一条不成文的规定:根西岛上诉法院有关非正式信托声明以及平等推定问题的裁定
一张仅有一句话的手写便条,既无见证人,亦无签名栏,更未提及财产应如何分配,这样的文件能否构成有效信托声明?根西岛上诉法院已确认其有效。
在阿什当诉弗雷泽(Ashdown v Fraser)案中,上诉法院驳回了针对皇家法院判决的上诉。该判决确认了一份手写文件的有效性——委托人通过该文件声明为两个信托持有一家家族企业的股份,但未明确各信托享有的受益比例。 该判决对于“标的确定性原则” 作出了颇具参考价值的阐释,同时就非正式信托文书如何释义以及历史悠久的衡平法格言 “平等即公平”(equality is equity)如何在现代信托诉讼中继续发挥重要作用提供了指导。
背景
维克多·阿什当(Victor Ashdown,“委托人”)是一位事业有成的商人,持有西尔万控股有限公司(Sylvan Holdings Limited)的全部已发行股份共计100股。他有马克(Mark)和简(Jane)两名子女。他在生前设立了多个由专业人士起草文件的家族信托,包括1989年为马克设立的“维克多·阿什当信托”以及1994年3月为简设立的“维克多·阿什当根西岛信托安排”。 1994年8月9日,委托人亲笔书写如下内容:
“致相关人士:西尔万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份现将由马克和简的信托持有【原文如此】”(“1994年文件”)。
同期召开的受托人会议的纪要中记录了同日将股份移入信托的事宜,但该纪要本身并未明确指出所指的信托是哪个或哪些,也未说明它们之间的比例分配。
委托人从未转让该等股份的法定所有权。2015年,他签署了股份转让单,将该等股份转让至马克名下。1994年文件直至委托人去世前不久的2022年4月才被发现。 随后马克(遗嘱执行人及马克信托的个人受益人)与简(在简信托受托人的支持下)之间产生纠纷,争议焦点为 1994 年文件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以及该文件的具体效力。
争议
马克(“上诉人”)主张该文件并非有效信托声明;充其量只是备忘录或未来意向声明。此外,他还主张该文件因标的不明确而无效:文件中未提及股份应如何在两个信托之间分配,而该等条款缺失将导致信托无效。
简(“第一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主张1994年文件构成了有效的信托声明,将西尔万的全部100股股份平均分配给两个信托。
在皇家法院的一审审理中,一审副司法官认可了该声明的效力,认定“理性之人会推定”应予均分。皇家法院批准了基于以下三项理由提起上诉:
所采用的裁判方法(即“理性之人”标准);
标的的确定性;以及
将1994年文件解释为平均分配给两个信托的即时声明。
上诉法院的裁定
上诉法院驳回了基于上述三项理由提出的上诉。
尽管文件不够正式,但仍构成即时信托声明
法院驳回了关于1994年文件仅是个人备忘录或是对未来可能安排的意向性表述这一论点,认定关键措辞“现将由……持有”强烈表明了当时的意图而非愿望。 依据枢密院在Choithram (T) International SA诉Pagarini案中的裁决,法院强调,当设立信托的意图足够明确时,文件不够正式并不否定其法律效力:衡平法“不会自作主张地否定赠与”。同期的受托人会议纪要进一步强化了委托人意图做出即时信托安排的结论。
法院还直接驳回了以下主张:即委托人的后续行为——包括并未依据该文件采取行动以及此后于2015年将股份转让给了马克——削弱了该声明的效力。法院认为这些行为“相关性存疑,且绝非决定性因素”。法定所有人的信托声明无需任何所有权转让即告生效;信托仅凭该声明即告成立。 因此该声明在做出时即已生效,委托人的后续行为并不能追溯性地将其撤销。法院援引了枢密院近期在牙买加国家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诉NCB员工协会(牙买加)(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Jamaica Ltd v NCB Staff Association (Jamaica))案中确认的通用解释原则,即文书签署后的行为与文书的解释无关。
雷曼兄弟案的区别:比例与财产
该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未明确规定两个受益人信托之间的分配比例是否会因标的不确定而导致信托无效。上诉人援引了雷曼兄弟国际(欧洲)公司案(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 (Europe))的裁判观点以及信托财产必须具备充分的可识别性的原则。
上诉法院指出了一个关键性区别。在雷曼兄弟案中,信托之所以无效是因为信托财产本身无法确定:根据描述,信托财产是更大的资产池中的一部分,却没有任何机制可以确定具体是哪一部分。相比之下,本案中的信托财产被“极其精确”地确定下来:即全部100股西尔万股份。 问题不在于“是哪部分股份”,而在于“两个信托以何种比例分享受益权益”。法院认为这是解释或者衡平法推定问题,在概念上不同于标的的确定性,也不涉及信托本身的有效性。法院指出,这一分析与亨特诉莫斯(Hunter v Moss)案确立的以下规则相一致:对于已确定的同质化资产中的资金享有一定比例的受益权益,其确定性足以令信托成立。
平等即公平
在认定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后,法院认为应基于以下两项可择一适用的理由进行均分。
首先,基于常规解释原则:委托人有两名子女,为二人各自设立了一个信托,此外他写下一句笼统的话,表示将股份放入两个信托中,且未表明份额不等。在作出家庭信托安排的背景下,这种未作区分的情况通常解释为均分。法院给出了恰当的类比:如果立遗嘱人将遗产“给予自己的子女A和B”,没人会认为该赠与因未明确份额而无效。
其次,另一个理由是“平等即公平”这一格言作为公认的法律规则用于在法律文书未作规定且无证据证明相反意图的情况下确保均分份额。法院援引了琼斯诉梅纳德(Jones v Maynard)案、戈尔曼(Gorman)案以及根西岛的判例沃特曼诉麦考马克(Waterman v McCormack)案。这并非司法推测或是不被允许的法律漏洞填补,而是适用长久以来作为法律原则的推定。
法院援引苏格兰皇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卡莱尔(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Carlyle)案中的合同类比来强化这一结论,霍奇(Hodge)法官在该案中指出,一旦法院确信当事人意图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法院就“有权且确有必要寻求令该承诺生效的途径”。 同样地,既已认定委托人客观上意图将股份放入信托,法院就应尽最大努力令该意图生效,正如汤姆林(Tomlin)法官在希拉斯有限公司诉阿科斯有限公司(Hillas & Co Ltd v Arcos Ltd)案中所言,“法律不应招致破坏契约的指责”。
“理性之人”
最后,法院针对上诉人对副司法官使用“理性之人会推定”这一表述提出的质疑作出了回应。法院承认该表述“并非最为恰当”,但认为这只不过是K信托及投资者赔偿计划有限公司诉西布罗姆维奇建筑协会(K Trust and 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Ltd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案中所述的正统客观解释方法的简略表述而已。 法院指出,“理性之人”并非独立或不被允许的法律标准,而是始终用于进行解释的核心视角。表述不当并不构成法律错误。
评论
该判决确认,根西岛法院倾向于维护信托效力而非基于技术层面的理由否定信托;对于离岸信托行业的从业人士与受托人以及为开曼群岛信托事务提供咨询(该地适用类似法律原则)的专业人士而言,该判决对多项重要法律原则作出了颇具价值的重申:
未明确受益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并不等同于未确定信托财产,上诉法院强调了这一至关重要的概念区别。对于信托文件未就多个受益人之间的受益权益分配作出规定的情况,重申该原则提供了确定性保障。
平等推定具备切实的实务效力,可使原本因未作规定而可能失效的信托文件得以生效。对于作出非正式或不完整信托安排的委托人以及事后发现此类文件的受托人而言,该格言提供了基于原则的默认规则。
该判决还提醒我们,后续行为——包括委托人未能落实某项声明,甚至对信托财产进行明显不一致的处置——均无法追溯性地撤销在设立时即已有效成立的信托。解释工作应以文书作出之日(而非任何后续时间点)为准。
尽管这是根西岛法院的判决,且我们不就根西岛法律提供法律意见,但上诉法院确认的原则植根于整个普通法离岸司法管辖区共同遵循的衡平法原则,并与开曼群岛的信托从业人士及受托人直接相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