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纳利诉曼森” 案以及制裁法与破产制度的交汇
破产从业者如果需要处理与受制裁人存在任何关联的资产,那么制裁合规始终是核心关切事项。
一旦处理不当,后果十分严重。然而有关具有重大商业意义的问题,从业者往往不能在现行立法中找到明确答案。英国高等法院近期对“德纳利公司诉曼森”案的判决探讨了其中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当受制裁人享有价值不定的合同权利时,这些权利是否构成英国制裁制度项下的“资金”或“经济资源”?
这一区分绝非纯理论问题。它决定了资产冻结的范围,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范围,而且正如该案清算人所发现的那样,还决定了诸如同意转让等管理行为究竟能否合法进行。
在德纳利公司案中,法院必须裁定Petropavlovsk plc(“Petro”)的清算人能否在不违反《2018年制裁与反洗钱法》(“《制裁与反洗钱法》”)及《2019年俄罗斯 (制裁)(脱欧)条例》所规定的英国制裁制度的情况下同意受制裁人Atlas JSC向德纳利公司转让合同权利。
本案的关键在于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即被转让的合同权利属于《制裁与反洗钱法》第60(1)条所指的“资金”,还是第60(2)条所指的“经济资源”?这一区分至关重要且具有深远影响。
根据第11(4)条条例的规定,“处理”资金的定义较为宽泛,涵盖任何使用、变更、转让,或所有权、占有权或性质的变更。相比之下,第11(5)条条例中“处理”经济资源的定义更为狭窄,仅限于将该资源兑换为资金、货物或服务,或通过质押或其他方式将其用于交换。
从实际角度来看,如果合同权利被归类为经济资源而非资金,那么可能构成违反制裁规定的行为的范围大幅收窄。
法院审议该问题时借鉴了英国上诉法院在“PJSC National Bank Trust诉Mints”一案中确立的框架——即裁定请求权或诉因不属于“资金”,而属于“经济资源”。Mints案中的关键区分因素在于不确定性。 “资金”的法定定义中所列项目具有共同特征,即有内在金融价值,通常为已确定的或具体的金额。损害赔偿请求因其结果本质上具有不确定性,并不符合这一模式。
约翰斯法官(御用大律师)将同样的推理应用于合同权利。这些权利源于Petro与Atlas之间签订的股份买卖契约,并且经清算人同意,具体涉及收取清算盈余款项,2000万美元管理资金及600万美元应急资金剩余款项的权利。
法院认定,被转让的权利实际上是在清算中主张金额不确定的款项的权利,该金额取决于资产变现的结果,债权申报的规模以及清算过程中的持续成本和费用。
法院承认,尽管这些权利可能更接近“基金”与“经济资源”之间的界限,但其固有的不确定性足以使其符合《制裁与反洗钱法》第60(2)条项下“经济资源”的定义。
法院将该等权利归类为经济资源后得出结论:清算人同意该转让并不构成对该等资源的“处理”。所需的同意既不涉及以权利换取资金,也不涉及清算人利用任何该等权利换取资金。对破产从业人员而言,关键在于法院认定“处理”一词根本不适用于描述对其他两方之间的转让予以同意这一管理行为。
尽管德纳利公司案是一项英国判决,但是对于已实施源自同一英国框架制裁制度且“资金”和“经济资源”的法定定义实质上与英国相同的英国海外领土的法院而言,该法院的推理极具说服力,并且对于破产从业人员具有指导意义。
如果某项权利在金额上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例如获取不确定的清算盈余的权利及合同权利),则更可能被归类为“经济资源”;相应地,针对该等资源的 “处理” 禁令的适用范围会大幅收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