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是中国个人投资者和商业实体在公司架构安排中最青睐的两个离岸司法管辖区。离岸架构有助于减少商业“摩擦”并提高税务效率,从而可能带来更佳的投资结果。
然而,使用离岸架构也需要进一步考虑外国判决如何在这些司法管辖区获得承认与执行。对于在BVI或开曼群岛拥有资产的债务人的外国法院判决,判决债权人必须先在BVI或开曼群岛启动司法程序,方可获准执行该判决。
一、 在开曼群岛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除一个有限例外(即澳大利亚及其海外领地高级法院作出的金钱判决),在开曼群岛寻求执行其外国判决的判决债权人必须依据普通法进行执行。
在Banco Mercantil Del Norte SA (Grupo Financiero Banorte)诉Cabal Peniche案中,开曼群岛大法院对于此种普通法原则作出了说明。它要求:
该外国判决系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该外国判决为终局且具有决定性的(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存在待决或可能提出的上诉,外国判决通常仍会被视为具有终局性和决定性);以及
该外国判决并非通过欺诈取得,亦非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或违背开曼群岛的公共政策而取得。
关于诉讼时效的务实要点
外国判决债权人在开曼群岛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法定时效期间为六年。该时效自该判决可执行之日起算。该期间是开曼法院适用的时效,应与判决作出地关于执行或强制执行的任何其他期间相区分。
判决作出地的时效期间届满,并不必然阻止该判决在开曼群岛执行。首先需要确定外国规则的法律效果:其只是禁止继续在原审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程序,还是会消灭或解除判决债务本身?该问题属于外国法问题,通常需要通过适当陈述并提交专家证据加以证明。
在普通法路径下,债权人依据外国金钱判决所创设的债务在开曼群岛提起新的诉讼。时效及救济规通常由法院地法调整。因此,如外国规则仅禁止在判决作出地继续强制执行,但判决仍然有效、未获清偿、具有终局性和决定性,开曼法院仍可能认定判决债务继续存在,但须受开曼六年时效及承认外国判决的一般抗辩所约束。
但是,如果判决作出地法律规定,期间届满会消灭判决债权人的权利、解除判决债务,或使判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则结论会显著不同。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可以主张,已不存在一项可予承认的存续义务。
二、 在BVI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在BVI,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具体方式将取决于:
该判决属于金钱判决还是其他类型判决;以及
原判决作出的司法管辖区。
根据《1922年互惠执行判决法》承认与执行外国金钱判决
根据BVI《1922年互惠执行判决法》(“BVI《互惠执行判决法》”),金钱判决是指金钱给付判决,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要求判决债务人给付债务债权人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判决。
在BVI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金钱判决首先需要确定作出该判决的法域是否属于BVI《互惠执行判决法》覆盖的法域(通常为英联邦国家或地区)。这些司法管辖区包括:英国、巴哈马、巴巴多斯、百慕大、伯利兹、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圣卢西亚、圣文森特、格林纳达、牙买加、圭亚那、新南威尔士(澳大利亚)以及尼日利亚。
在该金钱判决是上述法域作出的情况下,申请人需使BVI法院确信:
作出该金钱判决的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该金钱判决的债务人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经营业务或具有经常居所,且自愿出庭或者以其他方式接受同意原审法院的管辖;
在该金钱判决的债务人是原诉讼被告的情况下,已收到原审法院正式送达的诉讼文书并且已经出庭应诉;
该金钱判决并非是以欺诈方式取得;
该金钱判决具体具有终局性;以及
该金钱判决符合BVI的公共政策或其他类似考量。
根据BVI《互惠执行判决法》,该金钱判决债权人可在判决作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法院可能允许的更长期间内)向BVI高等法院申请登记。法院若认为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在BVI内执行该判决是公正且便利的,并且不违反BVI《互惠执行判决法》,则可以命令将该判决予以相应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东加勒比民事诉讼规则》,此种登记申请可以在不通知对方的情况下提出,但必须附有宣誓证据予以支持。该宣誓证据须附呈外国判决的经认证副本,以及在必要时附上经认证的英文译本。
根据普通法承认与执行金钱判决
在金钱判决并非由BVI《互惠执行判决法》所覆盖法域法院作出的情况下,BVI法院通常会允许该金钱判决债权人依据普通法,就该判决所确定的金额作为债务提起诉讼,而无需重新审理原诉讼中的基础争议问题。
在此情形下,原判决不得存在可被质疑的情形,并且须符合以下条件:
判决须为债务或确定金额的给付判决(不包括就税款、罚款或罚金应付的款项);
判决须为终局且具有决定性的(在普通法下,即使该判决正在被上诉或上诉尚待审理,判决仍被视为终局性和决定性);以及
判决须由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作出。
拟执行的判决为非金钱判决的情形
与开曼群岛不同,BVI没有直接执行非金钱判决的机制。因此,除非判决债权人启动新的诉讼程序,否则非金钱判决通常无法在BVI执行。
如该非金钱外国判决所依据的诉因受到BVI法律承认,且BVI法院对判决债务人具有管辖权(即法院有权向司法管辖区外的被告送达诉讼程序),则判决债权人可在BVI就该诉因重新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判决债权人可依赖外国判决以及禁止反言原则,以防止该诉因或相关争议问题被重新审理。
然而,应注意的是,BVI诉讼中拟确定的争议或问题必须与原外国诉讼中已确定的争议或问题完全相同,且必须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作出。
虽然间接执行不如直接执行那样简便和经济,但由于并非所有争议事项都需要重新审理,因此仍能为申请人节省大量的时间和费用。
关于诉讼时效的务实要点
基于外国判决提起的债务诉讼,必须在该判决可执行之日起十二年内提出;判决债务的拖欠利息在该利息到期之日起六年后不得追偿。这些期间属于BVI时效,应与判决作出地关于执行或强制执行的任何期间相区分。
前文提到的区分在BVI同样适用。判决作出地的强制执行期间届满,本身不足以证明基于该判决提起的普通法诉讼在BVI已过时效。法院必须确定外国规则只是撤回当地救济,还是会消灭判决或其所确认的判决债务;该问题应通过相关外国法证据予以证明。
如果判决仍然有效、未获清偿、具有终局性和决定性,则外国法禁止继续强制执行,未必会阻止债权人在BVI十二年时效内提起新的债务诉讼。相反,如外国法已消灭或解除有关债务,或判决已因其他原因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将有更有力的理由抵制承认,因为BVI诉讼可能已不存在可作为基础的持续性判决债务。
三、 在开曼群岛与BVI承认与执行中国内地判决
综上,在开曼群岛和BVI寻求承认与执行中国内地法院判决的判决债权人,必须通过普通法路径进行。
在Industrial Bank Financial Leasing Co Ltd 诉Xing Libing(BVIHC (COM) 0032 of 2018)一案中,BVI法院首次承认并执行了中国内地判决。在该案中,原告持有三份中国内地判决,并寻求在BVI针对判决债务人持有的一家BVI公司的100%股权采取执行措施。该BVI公司持有重大价值的下游资产,包括一家中国香港上市公司的股份、银行存款以及对一处中国香港豪宅的潜在实益权益。
BVI法院承认了中国内地判决,并就该BVI公司的股份授予最终押记令。判决债务人试图以其无法对中国内地诉讼进行抗辩为由抵抗执行,但其并未在BVI申请撤销承认中国内地判决的命令,也未将暂缓执行的申请推进至聆讯阶段。在此情况下,BVI法院认定申请人有权继续执行,并表示任何暂缓执行申请均需提供提供详细证据,以证明其在中国内地法院有成功挑战该判决的合理前景。
本案的实践意义在于,BVI对中国内地判决缺乏法定互惠登记制度并不意味着BVI资产无法触及。在BVI法定路径不可用的情况下,外国判决必须通过普通法途径执行。这通常是在BVI高等法院就该判决提起诉讼,而非重新审理基础争议的实体问题。因此,Industrial Bank对中国内地判决债权人以及使用BVI公司作为资产持有工具的本地客户而言,是一项尤为重要的先例,因为该案证明了符合相关普通法标准的中国内地判决可以转化为在BVI的有效执行救济。
本案亦是一个有益的离岸比较法先例。开曼群岛关于互惠执行的成文法制度目前仅适用于澳大利亚及其海外领地,其他外国判决通常通过普通法途径执行——即就原外国判决重新起诉,且通常以简易判决方式处理。由此引申出的更准确结论是:我们不应只强调“中国内地判决债权人须在开曼群岛和BVI走普通法程序”,而应看到BVI法院在Industrial Bank案中已证明,只要满足相关标准,这条普通法路径完全能够针对离岸股权结构提供实质性的执行救济。
衡力斯上海办公室专注于服务中国客户,并在中国内地判决于开曼群岛和BVI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方面拥有丰富经验。如需了解更多信息,欢迎联系我们的法律专业人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