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曼群岛开展债务重组
开曼群岛长期以来一直是国际债务重组的优选司法管辖区。2022年,在现有的“轻度监管”临时清算人制度的基础上,开曼群岛引入了重组官制度。
虽然这两种制度都为陷入困境的公司提供了出路,但对于正在权衡如何选择的公司而言,了解二者之间的区别至关重要。
重组官制度
当公司无法或可能无法偿还其债务且有意向债权人提出债务和解方案时,法院可任命重组官。一旦满足这些法定先决条件,法院在是否作出任命方面拥有广泛的裁量权。该制度有一项固有推定:即公司董事会将保留至少部分权力和职能,以便继续控制公司。
关键优势在于:一旦提交申请,债权主张(无需法院许可)即自动中止。这为公司提供了至关重要的喘息空间。但法院会对可能出现的滥用行为保持警惕。公司若无望清偿债务但仍继续进行交易,则无法获得救济。法院必须确信该任命会令在该公司中拥有经济利益之人受益。该程序设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申请必须在提交后21天内进行审理。公司还必须在提交申请时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计划。
“轻度监管”临时清算人制度中的任命必须由清盘申请引发,与此不同的是,任命重组官并不能转而生成清盘令。相反,必须在重组官的职务先行解除或者债权人或清算分担人已经获得许可得情况下提出清盘申请。
法院通过定期举行的案件管理会议监督进展,并必须确信任命联合重组官的法定先决条件仍然得到满足。若未满足,则法院有义务终止该任命。
临时清算人制度
重组官制度并未取代法院根据公司申请任命临时清算人的管辖权。与某些从业者的观点相反的是,开曼群岛从未意图以该制度取代该管辖权。法院“若认为适当”,可应债务人的申请任命临时清算人,但这与债权人或清算分担人申请任命临时清算人的情况有所不同,后者要求其证明存在清盘的初步证据,且该任命对于防止公司资产被滥用,小股东受到压迫或董事行为不当是必要的。
重组制度的选择
陷入困境的公司眼下可以选择如何启动重组。当需要更广泛的权力时,任命临时清算人可能更为合适——例如当董事会内部存在分歧,以致于无法让董事继续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需要有权调查涉嫌内部欺诈的行为。法院在任命临时清算人之前同样不要求提交详细的重组计划;尽管如此,法院仍希望看到计划的基本框架。即使拟议的重组面临重大挑战,法院仍可能愿意任命临时清算人。
然而不同于重组官制度,申请提出之时债权主张不会自动暂停,仅在实际任命之后方才生效。
Segal法官的评论
Nick Segal现任开曼群岛大法院、百慕大最高法院及香港高等法院法官。他曾就各类商业、金融、公司及破产事务做出判决。他同时也是伦敦律所Erskine Chambers的律师。
这是对当前关于重组官制度及其与法院任命临时清算人的管辖权之间关系的法理所作的极佳总结。作为破产规则委员会主席,我曾参与起草《公司法》中关于重组官的修订;我一直强调,法院有关重组官的管辖权在起草时刻意设计得广泛且灵活,以便债务人和法院能够量身定制救济措施以满足具体案件的需求。法院有权作出任何适当的命令,因此(举例而言)重组官的职责及其可能被授予的权力并无限制。这意味着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赋予重组官管理债务人企业并取代管理层或主导重组谈判的权力。在我看来,法院在监督已任命重组官的案件进展时,既要保持警惕以防止滥用制度并协助重组官,同时也需要保持灵活性,并基于务实的案件管理原则避免不必要的开支以及避免法院重新考虑先前的裁决。在任命重组官与联合清算人之间进行选择的重点在于务实,需要考虑为了确保案件成功应赋予法院任命的官员何种角色。根据修订后的第104(3)条任命联合清算人的权力现也旨在具有广泛性和灵活性。先前的判例法可作为参考,但并非一成不变的桎梏。
结语
此前关于临时清算人制度的裁决仍具有指导意义。这些裁决有助于法院确定任命重组官的适当方式,以及任命后出现的后续问题,例如是否应延续其任命,或者在何种情况下为重组目的任命临时清算人较为恰当。
随着重组官制度日趋成熟,无疑将出现进一步的指导意见。公司应持续关注这两套制度的发展动态——二者在开曼群岛的重组体系中各司其职。
本文首发于面向重组与破产专业人士的权威杂志《Global Turnaround》2026年6月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