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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私募基金的GP,可以由外国实体担任吗?

202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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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曼私募基金架构搭建或重组时,这是一个常见的问题: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可否由一家在境外注册成立的实体担任?

先说结论,外国实体通常可以担任开曼私募基金的GP,但宜先确认合资格GP要求。若GP为外国公司,通常还需结合开曼群岛《公司法》的登记前提,再判断GP的具体活动是否触发开曼群岛《证券投资业务法》(Securities Investment Business Act,以下简称“SIBA”)的监管要求。

什么是GP?

依据开曼群岛《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法》(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2025 Revision),以下简称“ELPA”)第4(2)条,豁免有限合伙企业由一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与一名或多名有限合伙人组成;在合伙企业资产不足时,普通合伙人对其全部债务及义务承担责任。这一责任结构,也是法律特别关注GP身份的原因之一。

为什么GP的地位特别重要?依据ELPA第14(1)条,有限合伙人不得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的业务管理;第14(2)条,一切信函、合同、契据、文书或其他文件,均由GP(或其代理人、受托人)代表合伙企业签署。另ELPA第19(1)条,GP须始终善意行事;在合伙协议没有相反约定时,还应为合伙企业利益行事。因此,开曼法将GP放在合伙企业运作的核心位置。

至少要有一名“合资格GP”

ELPA第2条把符合第4(4)的GP称为“合资格GP”(qualifying general partner)。第4(4)条明确,GP可以在开曼群岛境外设立或注册,但每一豁免有限合伙企业至少要有一名合资格GP。对公司型GP而言,这通常意味着公司须依《公司法》注册,或依《公司法》Part 9登记;因此,外国公司并非被排除在GP之外,Part 9登记是其满足这一要求的路径。

需要一并留意的是,ELPA第4(6)条规定,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暂时没有合资格GP,并不会让有限合伙人仅因这一点丧失有限责任。但如果唯一或最后一名合资格GP发生退出事件,依ELPA第36(7)条,须就该退出事件发出通知;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如通知送达后九十日内仍未选任新的合资格GP,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将进入清算程序。

GP被移除、替换或接纳后,另需关注ELPA第10(2)条:相关变更应在十五日内向注册处备案,而且在备案前,该安排或交易不会生效。

一个值得澄清的前提:这套规则与是否受监管基金无关

实务中,GP规则容易被理解成一套基金规则。实际上,ELPA对GP的要求,是因为该载体采用了“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这一法律形式而产生的。它在商业上是否被称为“基金”,以及在监管上是否构成受监管基金,属于需要分别判断的两个层面。

ELPA第4(1)条明确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可为“任何合法目的”(any lawful purpose)设立,并不限于集合投资,但不得与开曼群岛境内公众进行业务往来,除非为其境外业务之必要者。与此同时,第4(4)条的适用对象是“豁免有限合伙企业”(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而不是“私募基金”或“受监管基金”;ELPA第2条对“合资格普通合伙人”的规定并不以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基金作为限定前提。也就是说,采用豁免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法律形式的载体,均需满足合资格GP要求。

例如,《私募基金法》(Private Funds Act (2025 Revision),以下简称“PFA”)附表列举的“非基金安排”(non-fund arrangements)包括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控股载体(holding vehicles)、自有资金载体(proprietary vehicles)、证券化特殊目的载体、债务发行载体,以及员工激励、参与或补偿计划等;依PFA第2条,这些安排不属于“私募基金”。如果这类载体依然采用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即使不属于PFA项下的私募基金、因而无需向CIMA办理私募基金注册,仍需至少有一名合资格GP。相应地,GP变更仍适用ELPA第10(2)条的备案要求;唯一或最后一名合资格GP发生退出事件时,ELPA第36(7)条至第36(13)条规定的退出事件通知、九十日期限、清算及续营机制也仍然适用。

基金属性影响的,是在底层ELPA要求之外是否叠加PFA义务,而不是改变合资格GP要求。若豁免有限合伙企业构成私募基金,PFA第5条的监管要求以及第4条所规定的运营人责任等义务,可能随之适用。

同样的分析方法也适用于SIBA。SIBA第4(1)条关注的是主体类型与实际活动:一方面看主体是否从事SIBA附表2所列活动,另一方面看其是否属于条文列明的主体类型,或是否通过在开曼设立的营业地点从事这些活动。因此,即使豁免有限合伙企业处于PFA适用范围之外或已经注册为私募基金,GP仍宜就其自身活动作SIBA合规分析。

依《公司法》Part 9登记为外国公司

《公司法》Part 9的适用,通常以外国公司在开曼设置营业地点或开始经营业务为前提。第183条所规定的这一连接点,也可能与SIBA第4(1)(b)条所说的营业地点相联系;因此,Part 9登记与SIBA的地点测试有时会相互关联,但两者所处理的问题并不相同。

成为第183条所说的外国公司后,一般应在一个月内依第184(1)条向注册处提交法定的公司及代表资料,包括成立或注册、存续、组织文件、董事和送达代表等信息。此后,如已提交资料发生变更,依第187条就该等变更向注册处提交申报即可。

SIBA项下的判断

SIBA附表2A第2(c)项列举的是以特定身份开展相关活动的人员,包括董事、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清算人、破产受托人、接管人、遗产执行人或管理人、共同受托人等;对GP而言,适用的是其中的“合伙人”(partner)一款。依第4(2)条,GP仅以该身份开展相关活动时,可按无需注册人士分析,但须同时满足:除其就该身份所获报酬外,未就构成证券投资业务的活动另行取得报酬;并且满足以下两者之一——(A)除履行该身份职务所必要或附带者外,不对外声称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或(B)代表依据本法已获牌照或豁免牌照的公司、合伙或信托行事。在此基础上,还需考虑报酬安排和服务对象:如果GP另行收取管理费,或向第三方提供投资管理服务,附表2A的豁免可能不再适用。若豁免不适用,GP可能落入SIBA的牌照或注册要求;无牌经营依第5(6)条构成犯罪。

小结

总体而言,外国实体可以担任开曼私募基金的GP,但仍需满足相应前提。需要特别区分的是,合资格GP要求源于豁免有限合伙企业这一合伙形式本身,不会因载体是否为受监管基金而改变。公司型外国GP通常需要依《公司法》Part 9登记,以满足ELPA第4(4)(b)条的合资格GP要求;同时,仍宜单独核实其实际活动是否触发SI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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