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力斯见解 | 是否有证明欺诈的可信材料?百慕大法院澄清欺诈抗辩的高标准
01 Apr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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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期Rodrigues诉Wakefield Quin Limited案的裁定中,百慕大最高法院澄清了提出欺诈抗辩的高标准;确定了基于该案的案情这一标准并未达到;撤销了案件;并针对原告及其百慕大律师提出欺诈抗辩但并无“可信材料”证实初步证明的欺诈案件做出了赔偿诉讼费用的裁定。
本文重点关注欺诈抗辩问题。此类抗辩在资产追回领域尤为常见。
《1981年百慕大出庭律师职业行为守则》(《行为守则》)
《行为守则》第41条规定,出庭律师必须得到明确的书面指示才能以欺诈为由提出抗辩,并且必须掌握合理可信的能够证实初步证明的欺诈案件的材料(我们强调的重点)。原告还必须证明“蓄意隐瞒”。
相关标准
百慕大法院总结了英国上诉法院在Sofer诉Swissindependent Trustees SA案中确定的关于欺诈抗辩的法律要求:
- 必须明确指称并充分详述欺诈或不诚实行为,如果所指称的事实符合清白无罪的情形,便不属于充分详述。
- 可以从主要事实中推断出不诚实行为,但条件是该等主要事实本身已申述。必须有某些事实使得天平失衡并且有理由做出不诚实行为的推断,而且必须就该事实做出申述。
- 原告无须申述仅符合不诚实行为的主要事实。正确的标准是:根据所申述的主要事实,推断出不诚实行为的可能性是否高于推断出无罪或疏忽行为的可能性。
- 不诚实行为的详情必须作为整体来理解,并且必须结合背景加以考虑。
裁定
法院考虑律师提出欺诈抗辩所依据的证据后得出以下结论:
“……本人认为,【律师支持欺诈案的誓词】所附的所有文件无论如何均不满足“可信材料”的条件,无法证实初步证明的欺诈案件。”
因此诉讼请求被驳回,法院下令由原告及其记录在案的律师(即律师事务所,而非律师个人)以平摊方式赔偿被告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