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力斯见解 | 这是约定仲裁吗?——存在多个争议解决条款的案例
09 Apr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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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英国Bugsby Property LLC and Anor诉Omni Bridgeway (Fund 5) Cayman Invt. Ltd案的判决很好地提醒了人们任命仲裁员时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以及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谨慎行事的重要性。
在该案中,主体合同(经变更协议修订的主合同)包含两个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
- 主合同的《具体条款》第10条规定:“……如果出现由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包括有关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终止的任何问题……争议应提交并最终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通过仲裁解决,该规则被视为通过引用纳入本《具体条款》第 10.2 条……”。
- 变更协议第19.2条规定:“如果出现有关本《修订协议》或《Omni资助协议》的解释、执行或裁决的争议,双方同意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通过将争议提交给独立皇家大律师来解决争议,皇家大律师将接获指示向双方提供具有约束力的最终意见……”。
Omni已根据第10条规定启动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而另一方Bugsby 希望采用第19.2条规定的争议解决机制,但Omni拒绝同意任命皇家大律师。因此Bugsby向英国法院申请根据《仲裁法》第18条任命仲裁员。
法院援引了Males法官在Silver Dry Bulk Company Limited诉Homer Hulbert Maritime Company Limited 案中的意见,确认了行使第18条项下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即申请人必须提供可论证的充分理由(指 “不仅仅是可论证的理由,但未必是看似更有可能胜诉的理由”),证明存在涵盖相关争议的仲裁协议。如果可论证的理由成立,法院便可酌情决定是否行使《仲裁法》第18(3)条项下的任何权力。
法院在充分考虑了相关案例和原则之后认为,就解释而言,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可论证的理由证明第19.2条为仲裁约定或相关争议属于第19.2条的范围。无论如何,法院认为如果法院错误地认定不存在可论证的充分理由,那么在根据主协议已启动仲裁的情况下,法院拒绝行使第18条项下的自由裁量权。
该案强调了精准起草的重要性(设想协议规定分立且独特的争议解决机制时尤为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