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力斯见解 | 关于申请禁诉令时存在仲裁协议的举证标准——香港法院的立场不同于英格兰和威尔士
21 Apr 2025
|
香港的Friendship Shipping and Trading SA诉IVL Dhunseri Polyester Company SAE案中,原告申请禁诉令以限制被告继续对其提起埃及法律项下的诉讼,理由是双方已同意根据以提单提及方式纳入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在香港就任何争议进行仲裁。
法院审查的问题之一在于寻求获得禁诉令的一方必须确定证明存在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的标准。
原告依据近期Asiana Airlines Inc诉Gate Gourmet Korea Co Ltd一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的裁定,认为仅须初步证明存在具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而关于争议的充分论证可留待仲裁时进行。
与此相反,被告依据英国和香港的判例,认为寻求获得禁诉令的一方必须证明存在仲裁协议管辖相关争议的高度可能性。采用高度可能性检验标准的理由如下:由于实践中禁诉令会终止外国程序——至少会给出充足的时间令仲裁得以进行;那么如果下达禁诉令,则可能具有终局性。
法院同意新加坡上诉机构的观点,认为原告仅须令法院确信能够初步证明仲裁协议事宜。法院认为:如果要求法院下令提供临时救济的目的在于便于仲裁庭确定其管辖权和程序并做出仲裁庭认为合适的裁决,那么法院仅充当仲裁庭的过滤器,采用较高标准的理由不复存在。
虽然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达到初步证明存在仲裁协议的标准,但是法院基于事实——考虑到包括逾期和违反清白原则在内的各种情况——拒绝下达禁诉令。
衡力斯不就香港法律提供建议。执业律师应注意到今后香港法院可能会就禁诉令申请适用较低的标准。